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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郝某某、郝建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系本县城镇蒙霍尔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郭书俊,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系本县城镇蒙霍尔村三组村民,现住该村。
被告:郝建有(又称郝建友,系郝某某父亲),男,汉族,系本县城镇蒙霍尔村三组村民,现住该村。
被告:张露海,男,回族,系本县城镇蒙霍尔村村民,现住本县。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郝某某、郝建有、张露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俊,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有、张露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某某偿还我借款本金69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郝建有、张露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郝某某因车祸急需用钱,经其父亲郝建有和张露海担保从我处借款692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26日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还,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利息,并承诺用全部财产作抵押,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分文未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郝某某因车祸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69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由被告郝某某的父亲郝建有和被告张露海担保。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26日还清借款,若到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郝建有、张露海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两被告按照连带责任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郝建有、张露海为被告郝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建有、张露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69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郝建有、张露海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郝某某、郝建有、张露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黄冠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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