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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A某,B某,C某,D某,E某,F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任某
范某(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
A某
B某
张某(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
C某
D某
E某
F某

原告任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
委托代理人范某,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
被告B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建国路。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双山路。
被告D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
被告E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F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
原告任某诉被告A某、B某、C某、D某、E某、F某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B某及其代理人张某,被告A某、B某、C某、D某、E某、F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王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七住一,建筑面积33.71平方米)产权房屋、住房补贴60945元和住房公积金8804.94元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任某与被告B某、A某作为被继承人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C某、D某、E某、F某作为代位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拥有继承权。该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属被继承人合法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原告任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对上述财产各拥有一半的所有权。除原告任某、被告A某、B某、C某、D某、E某、F某,被继承人王某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对原、被告要求对该处房产、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并予以继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补助均系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属按有关规定所得到的物质帮助,不属于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故对被告要求对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进行分割并予以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任某可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名下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27-23栋(七住一,建筑面积33.71平方米)产权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部分的四分之一,即房屋全部产权的八分之一,加上原属于自己的一半,原告任某拥有该房屋全部产权的八分之五。公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继承人王某的母亲尚某在其去世前立过口头遗嘱,将该产权房屋给予了被告B某,本案被告C某、D某、E某、F某亦认可尚某的遗嘱,系尚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力,合法有效,故被告B某可继承该房屋全部产权的四分之一,被告A某可继承该房屋全部产权的八分之一。该房屋应登记在原告任某名下,原告取得该房屋全部所有权之后,应分别补偿被告B某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和被告A某八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折价款,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9万元,原告任某应分别给付被告B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2500元、被告A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250元。
被继承人王某的住房补贴60945元的一半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原告任某和被告B某、A某每人继承住房补贴财产份额的四分之一,即人民币7618元,被告C某、D某、E某、F某每人继承住房补贴财产份额的十六分之一,即人民币1904.5元。
被继承人王某的住房公积金8804.94元的一半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原告任某和被告B某、A某每人继承住房公积金财产份额的四分之一,被告C某、D某、E某、F某每人继承住房公积金财产份额的十六分之一,被继承人王某的住房公积金由原告任某领取,原告任某应分别给付被告B某、A某住房公积金款每人人民币1101元、被告C某、D某、E某、F某住房公积金款每人人民币275元。
关于被告B某主张被继承人王某名下的立山区友爱街27-23(七住一,建筑面积33.71平方米)该房产是其祖母出资1.9万元购买,依据新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此房非被继承人王某和原告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此房不能以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一节,本案诉争的产权房屋在购买时被继承人王某的母亲尚某确实出资1.9万元,但被告B某并未提供其祖母尚某的出资是对被继承人王某一方的赠与的证据,且尚某的出资也仅是购买该房屋总价款的一部分,故对被告B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D某主张原告任某在被继承人王某抢救时不同意出抢救费,依据继承法第七条中第三款规定原告应当丧失了继承权一节,被告D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诉事实,故对被告D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B某、C某、D某、E某、F某主张被继承人王某承租的鞍山市铁东区建国路公有住房,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对该公有住房的使用权进行确权一节,本案系继承纠纷,予以处理的的是公民的私有财产,公有住房的承租权的确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该争议房屋亦超出我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各被告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拥有私有产权房屋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27-23栋(七住一,建筑面积33.7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鞍房权立山字)的房屋所有权;
二、原告任某补偿被告B某应继承房屋份额四分之一的折价款22500元,补偿被告A某应继承房屋份额八分之一的折价款11250元;
三、原告任某给付被告B某、A某住房公积金款每人人民币1101元,给付被告C某、D某、E某、F某住房公积金款每人人民币275元;
四、原告任某和被告B某、A某每人继承住房补贴7618元,被告C某、D某、E某、F某每人继承住房补贴1904.5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原告应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任某承担2097元,被告B某承担699元,被告A某承担419元,被告C某、D某、E某、F某分别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王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七住一,建筑面积33.71平方米)产权房屋、住房补贴60945元和住房公积金8804.94元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任某与被告B某、A某作为被继承人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C某、D某、E某、F某作为代位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拥有继承权。该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属被继承人合法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原告任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对上述财产各拥有一半的所有权。除原告任某、被告A某、B某、C某、D某、E某、F某,被继承人王某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对原、被告要求对该处房产、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并予以继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补助均系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属按有关规定所得到的物质帮助,不属于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故对被告要求对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进行分割并予以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任某可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名下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27-23栋(七住一,建筑面积33.71平方米)产权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部分的四分之一,即房屋全部产权的八分之一,加上原属于自己的一半,原告任某拥有该房屋全部产权的八分之五。公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继承人王某的母亲尚某在其去世前立过口头遗嘱,将该产权房屋给予了被告B某,本案被告C某、D某、E某、F某亦认可尚某的遗嘱,系尚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力,合法有效,故被告B某可继承该房屋全部产权的四分之一,被告A某可继承该房屋全部产权的八分之一。该房屋应登记在原告任某名下,原告取得该房屋全部所有权之后,应分别补偿被告B某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和被告A某八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折价款,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9万元,原告任某应分别给付被告B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2500元、被告A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250元。
被继承人王某的住房补贴60945元的一半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原告任某和被告B某、A某每人继承住房补贴财产份额的四分之一,即人民币7618元,被告C某、D某、E某、F某每人继承住房补贴财产份额的十六分之一,即人民币1904.5元。
被继承人王某的住房公积金8804.94元的一半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原告任某和被告B某、A某每人继承住房公积金财产份额的四分之一,被告C某、D某、E某、F某每人继承住房公积金财产份额的十六分之一,被继承人王某的住房公积金由原告任某领取,原告任某应分别给付被告B某、A某住房公积金款每人人民币1101元、被告C某、D某、E某、F某住房公积金款每人人民币275元。
关于被告B某主张被继承人王某名下的立山区友爱街27-23(七住一,建筑面积33.71平方米)该房产是其祖母出资1.9万元购买,依据新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此房非被继承人王某和原告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此房不能以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一节,本案诉争的产权房屋在购买时被继承人王某的母亲尚某确实出资1.9万元,但被告B某并未提供其祖母尚某的出资是对被继承人王某一方的赠与的证据,且尚某的出资也仅是购买该房屋总价款的一部分,故对被告B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D某主张原告任某在被继承人王某抢救时不同意出抢救费,依据继承法第七条中第三款规定原告应当丧失了继承权一节,被告D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诉事实,故对被告D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B某、C某、D某、E某、F某主张被继承人王某承租的鞍山市铁东区建国路公有住房,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对该公有住房的使用权进行确权一节,本案系继承纠纷,予以处理的的是公民的私有财产,公有住房的承租权的确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该争议房屋亦超出我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各被告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拥有私有产权房屋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27-23栋(七住一,建筑面积33.7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鞍房权立山字)的房屋所有权;
二、原告任某补偿被告B某应继承房屋份额四分之一的折价款22500元,补偿被告A某应继承房屋份额八分之一的折价款11250元;
三、原告任某给付被告B某、A某住房公积金款每人人民币1101元,给付被告C某、D某、E某、F某住房公积金款每人人民币275元;
四、原告任某和被告B某、A某每人继承住房补贴7618元,被告C某、D某、E某、F某每人继承住房补贴1904.5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原告应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任某承担2097元,被告B某承担699元,被告A某承担419元,被告C某、D某、E某、F某分别承担70元。

审判长:王博
审判员:李秀梅
审判员:郭晓冬

书记员:刘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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