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钱献国,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杨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献国、被告杨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辩称,从2014年6月起,被告杨小生向原告购买柴油43吨后陆续还款,截止于2014年9月26日还有157591.2元柴油款未偿还,杨小生当时向原告打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该欠款。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57591.2元,并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6月起,原告任某某向被告杨小生出售柴油43吨,2014年9月26日,杨小生向任某某出具欠柴油款15751.2元欠条一份。杨小生对欠任某某柴油款15751.2元无异议,对任某某主张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的请求也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条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杨小生对欠任某某柴油款15751.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对任某某主张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的请求也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出售的柴油质量提出异议,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任某某欠款15751.2元,并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1726元,由被告杨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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