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921民初129号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东,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梅,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景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1月30日委托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现鉴定结果已出,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东、王多梅与被告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4734.86元的50%,即2308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10时09分许,被告景某某驾驶×××号奇瑞牌轿车沿阿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园北路交叉路口时,适遇原告骑行”邦德”牌电动车由东向西横穿道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阿左旗交警大队阿作出的阿左公交认字【2016】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某某和原告在本次事故总负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大腿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右两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肺部出血等。原告所受伤经过在阿拉善盟中心医院住院2天后,中心医院建议转至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因被告迟迟未给赔付,原告因无法继续负担高额的医疗费及住院费,便于2016每年11月4日出院在家休养,一直由家人负责护理,后在2017年2月9日原告因伤情再次恶化迫不得已再次入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因景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是刘某某,刘某某对其所有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也未经过审验,第二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景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及事实没有意见。涉案车辆系景某某从他人手里购买,购买时车辆就过了年检,没有保险,所以车辆原车主应当承担一定法律责任。原告所诉求的12项赔偿项目中,有几项计算依据不清晰或者没有法律依据,比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需要当庭核实或请法庭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系主体设置错误。2009年7月6日被告已经将车号为×××号奇瑞牌轿车出售给付政民。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被告以1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了付政民。付政民在2010年6月17日将车辆出售给了李新元,李新元在2010年10月13日将该车辆出售给了侯晓龙,该车已经多次易主,被告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主体设置错误。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7334.85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将涉案车辆出售已经约九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3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属于动产,但又是价值较高,使用期限较长的特殊动产。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在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只是缺少公示而不产生公信力,在交易过程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与付政民之间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原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已经不是真正的车辆所有权人,更不是机动车的占有人,被告不具有机动车的实质所有权,丧失了对机动车运行的支配能力,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其次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过户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10时09分,景某某驾驶×××号白色奇瑞牌小型汽车沿阿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园北路交叉路口时,适遇任某某骑行”邦德”牌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阿左公交认字【2016】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某某与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阿拉善中心医院急救中心进行抢救,于下午14时正式入住该院进行救治。该院诊断为:主要诊断:股骨粗隆间骨折;其他诊断肋骨骨折;头皮血肿;肩胛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天,原告向该院结算住院费3879.31,支付门诊费用3314.75元。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一、多发伤,1、闭合性胸部损伤;1.1双肺挫伤,1.2左侧血气胸,1.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4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2.四肢损伤,2.1右侧臂丛神经损伤,2.2尺神经损伤,2.3右锁骨骨折,2.4左侧故故粗隆间骨折,3.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二、肺部感染。原告即入住该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原告向该院结算医疗费175371.86元。后原告又于2017年2月9日入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原告向该院结算医疗费1982.85元。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花费450元。原告出院后,陆续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购药、检查、治疗共花费4924.16元。原告在宁夏药店购药花费855.1元,在新华百货超市购买毛巾、护理垫共计花费1303元。在阿拉善左旗用医保卡购药花费299元。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在阿拉善中心医院诊疗花费475元,2018年3月29日在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检查花费7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院出具阿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任某某为六级、九级伤残各一项,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景某某驾驶×××号白色奇瑞牌小型汽车未年检,未购买保险,该车登记车主系刘某某。刘某某已经将上述车辆出售,该车经过多次出售,景某某2015年从某修理厂(景某某不记得该修理厂的名称及位置)购买所得。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人应当根据相应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左公交认字【2016】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景某某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景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已经明确,即因车辆完成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费、住院费票据,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嘱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宁夏药店购药的中草药费用,因没有证据证实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对购买草垫的费用33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在阿左旗购药的费用,因没有证据证实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2018年3月16日、3月29日在阿拉善中心医院诊疗费用,原告未出示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产生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90252.93元;二、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18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以及其他服务业每天106.36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9144.8元(106.36元/天×180天);三、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营养期虽然鉴定为180天,但因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本案只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标准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中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41天,营养费确定为4100元;四、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原告系退休人员,亦未出示其他证据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收入减少,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五、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41天,标准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00元;六、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成都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货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残疾赔偿系数为52%,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0029元【32975元×52%×7年(20年-13年)】;七、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出示交通费的证据,但因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肯定会发生,本院酌情为500元;八、原告诉请赔偿的住宿费用及餐饮费,原告出示的餐饮费发票,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与10月27日,但费用远远高出正常餐费。同时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开票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共计3张,金额为900元、900元、500元,与常理相悖。但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需要住宿,吃饭,故本院酌情确定为住宿及餐饮2500元;八、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经过核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600元,但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按15000元计算;九、原告诉请赔偿的复印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票据确定为139.5元;十、原告诉请赔偿的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后续治疗还需8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十一、原告诉请赔偿的其他费用,原告在新华百货超市购买毛巾、护理垫用于病人使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1303元。综上,截止起诉时,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65069.23元,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景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182534.6元(365069.23元×50%);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给付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605元,被告景某某负担1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东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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