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单艳伟,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华。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昌宇,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领,项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告项城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郭剑,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应举,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任某某以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艳伟、张金华,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领,被告项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应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告任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项城市建设公司三分公司通过支付被征地农户补偿款165.453万元,在北苑路北侧、湖滨路东侧协议征地一宗,面积43.0684亩,后因修北苑路和湖滨路,该宗地被占用28.2409亩,余14.8275亩。2007年11月16日,项城市建设公司三分公司与项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项城市北苑路北,湖滨路东,面积9994平方米(折合14.99亩)土地出让给三分公司,土地出让金2886292万元,减去已付群众征地款、青苗费、花木费计165.4530万元后,应上缴土地出让金123.1762万元。原告任某某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上缴土地出让金18.5600万元,下余104.6162万元想用被告项城市国土局欠原告公司工程款116万元抵偿,因国土局不同意,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完毕。2011年7月1日,项城市政府成立“项城市违法占地违法建筑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集中处理“两违”问题。集中处理开始后,原告主动申报,要求将该宗土地纳入“两违”问题处理。“两违”领导小组经调查后,作出《关于任某某宗地的处理意见》、《关于“两违”第二批违法案件任某某有关土地价款》,要求原告按2007年项城市居住用地招拍挂的最高价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建议国土局和住建局给原告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和建设规划等手续。原告按要求缴纳罚款59310元,补交土地出让金304.7798万元、城市配套费199.5万元、墙改基金45.6、测绘费0.2万元后,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被告未予办理,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3年12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委(2003)60号《关于项城市2003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将本案所涉宗地转用并征用为项城市城市建设用地。另,2011年7月10日,河南省项城市建设公司三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本案所涉宗地系原告任某某个人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和土地出让金,该宗地所产生权益属任某某个人所有,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一、原告任某某作为项城市建设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本案所涉位于项城市北苑路北、湖滨路东的宗地以建设三分公司名义与项城市土地管理局(被告项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征地补偿款及其他相关款项,原告作为本案所涉宗地实际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二、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未能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完毕,但后经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成立的“项城市违法占地违法建筑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处理,原告已按要求缴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罚款和相关配套费用,应视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具有办理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在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应依法依原告申请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三、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毕,其主要原因是原告任某某在支付一部分土地出让金之后,想用被告项城市国土资源局所欠工程款抵偿下余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造成,原告的做法虽符合情理但并不能免除原告应付的责任,且原告在项城市政府成立“项城市违法占地违法建筑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集中处理“两违”问题时主动申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负有违约责任而请求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放弃判令被告退回多收土地出让金20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令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履行原告任某某请求的办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项城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福生 审判员 胡文建 审判员 郭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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