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任某某与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迁西县金顶山矿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学银,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西环路与紫玉街交口。组织机构代码:77275707-0。
法定代表人:方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金顶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厂峪村。组织机构代码:74845742-2。
法定代表人:李波,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第三人:方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迁西县金顶山矿业有限公司、李波、第三人方保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银,被告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靖,第三人方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西县金顶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购买的人寿保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400万元为原告所有,停止对该存款的执行并予以解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告收到迁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7执民议字3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一、贵院执行的法律依据是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原告为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被告为迁西县金顶山矿业有限公司和李波,没有任某某;二、李波与任某某没有进行合法婚姻登记,财产自始至终属于个人财产,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原告财产与李波无关;三、退一步讲,如果李波与任某某视为夫妻,贵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也无法律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四、贵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违反审执分离原则。生效法律文书判什么执行什么,贵院执行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改变了生效判决判项内容,实质上为“以执代审”“以执变审”背离了“审执分离”。因此,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五、存款400万元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李波所有。被告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承诺书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对原告及被告均无法律约束力,属于无效行为,所以,此款应属于原告所有。本案中,第三人方保华分别于2013年9月4日和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人民币,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共计500万元,加之尚欠利息没有给付,第三人方保华有什么理由将原告的财产存款转让给他人,第三人所欠原告借款及月利率20%的利息曾多次催要,仍以让等等再给为由没有偿还,还想用原告所有的财产偿还他人,与理不通、与法不容。综上所述,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任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6年7月4日被告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承诺书不属于债权转让的有效法律文书,因为承诺是单方法律行为,对其他人没有约束力,如果是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权人;证2.2011年7月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300万元的保险单一份;证3.2011年7月7日原告投保的100万元的人身保险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全部是原告个人所有,与李波没有任何关系,自己的财产自己管理,任某某与李波没有领取结婚证,属于同居关系。原告的保险是在李波向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之前购买;证4.2012年10月28日、2012年9月4日第三人方保华出具的借款凭证及汇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方保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5.2016年8月26日迁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7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服保险权益被保全,提起执行异议;证6.迁西县金顶山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迁西县金顶山矿业有限公司是股份制公司。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波虽未进行婚姻登记,但二人同居时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二人系事实婚姻关系。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与李波、迁西县金顶山矿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李波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该行为发生在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波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李波与原告的共同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名下保险财产系个人财产,原告名下的保险理财产品应认定为二人共同财产。原告对被查封的保险理财产品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会军 代理审判员  代文强 人民陪审员  魏 杰

书记员:付红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