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永庆,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南宫华澳皮毛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西底阁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601410013H。
法定代表人常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英龙,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任永庆与被告南宫华澳皮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任永庆、被告南宫华澳皮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9388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底,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自2016年5月份起,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陆续为被告供应了484.72吨煤炭,价款合计193888元。被告对此出具多份凭单,确认供货及欠款的事实,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其依法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其清偿的义务。但其一再推脱逃避合同义务,已经对原告合法债权的实现造成妨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断。
被告南宫华澳皮毛有限公司辩称,事实存在,我公司并不是推脱逃避合同义务,只是因为公司当时困难,没有及时还款。
原告任永庆依法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5份报销凭单证明当时被告收到煤以后打的欠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4月底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煤炭,自2016年5月份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煤炭484.72吨,共计193888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12日及2016年6月16日打5张欠条,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报销凭单共计五张,并由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争议不大。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报销凭单”后就应当及时给原告结算并支付货款,没有及时支付的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宫华澳皮毛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任永庆所欠货款19388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180,由被告南宫华澳皮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立东
人民陪审员 刘素霞
人民陪审员 范磊
书记员: 刘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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