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
法定代理人:任某(任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
法定代理人:闫某(任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路桥乡北榆林村人,住。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路桥乡北榆林村人,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主要负责人:温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姚某某、杨某某,被告邯郸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15时45分许,姚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馆陶县××村××路段,将由任保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任保民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任一鸣、任某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被告邯郸财险公司为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各被告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其损失为医疗费41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09.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115.7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姚某某、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邯郸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复制病历的花费10.4元,和营养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7日15时45分许,姚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馆陶县创业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南郑村村委会南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任保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任保民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任一鸣、任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保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一鸣、任某某均无责任。原告任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4176元。此外,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复制病历花去10.4元。另查明,被告姚某某驾驶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该车在被告邯郸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财险公司作为被告姚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176元。被告邯郸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复制病历的花费10.4元不予认可,复制病历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天=20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4天=120元。4.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349元365天×4天=409.3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5005.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邯郸财险公司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所提与法不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邯郸财险公司所提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任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49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09.3元。本次事故另外两位受害人任一鸣、任保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58428.7元、12931.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107011.7元、16761.04元。三受害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总损失数额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损失数额均超过了赔偿限额,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总损失数额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邯郸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4496元÷(4496元+58428.7元+12931.9元)=592.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509.3元÷(509.3元+107011.7元+16761.04元)=450.77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5005.3元-592.7元-450.77元=3961.83元,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邯郸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61.83元×80%=3169.46元。被告邯郸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592.7元+450.77元+3169.46元=4212.93元。被告姚某某、杨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4212.93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民
书记员: 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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