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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现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现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班琛琦,大同市城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任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5月8日下午,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公司的工人王建华在工作中因自身原因出现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被上诉人刘某是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公司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上诉人任某某是项目部中负责搬运业务的负责人,并非被上诉人所述的老乡关系,事实上宏远公司工程项目部只是让上诉人作为宏远公司工程项目部的代表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且当时由宏远公司工程项目部主动出资50000元给死者家属进行赔偿,该行为并非垫付行为,因此上诉人没有返还被上诉人垫付款的义务。刘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任某某系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搬运工作的负责人。2017年5月8日下午,一名搬运工王建华在工作期间因自身原因出现昏迷,经同煤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10日,任某某与王建华家属张誉琼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任某某一次性给予张誉琼5万元作为补偿和安慰。同日原告通过手机转账支付张誉琼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任某某与案外人张誉琼约定由任某某一次性给予张誉琼5万元,该5万元由原告刘某为任某某垫付,任某某与刘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刘某向任某某主张归还借款,任某某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任某某关于其作为谈判代表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刘某系主动出资进行赔偿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某请求被告任某某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任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杨鹏淳的证言,欲证明其与死者王建华的家属张誉琼签订的调解协议系代表公司所为,刘某给张誉琼打款也是为公司履行调解协议。刘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刘某50000元。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8)晋020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琛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任某某于2017年5月10日与死者王建华家属张誉琼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任某某补偿张誉琼500**元。同日刘某向张誉琼支付了该补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任某某与刘某均予认可。现任某某辩称其所签调解协议系代表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公司工程项目部与死者家属所签,刘某支付50000元也系该工程项目部支付,不存在替任某某垫付行为。但任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及刘某系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公司工程项目部员工,或系受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公司工程项目部委托与王建华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任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对方的真实身份,且刘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杨鹏淳提交了书面证言,但其本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任某某所述事实不予确认,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任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签订调解协议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其与张誉琼所签调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负有向张誉琼支付50000元补偿款的义务,刘某替任某某向张誉琼垫付调解款的行为事实上与任某某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刘某请求任某某归还50000元垫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任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任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大涵
审判员  常 春
审判员  智绪鲁

书记员:史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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