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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1991年9月10出生,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第二幼儿园职工,现住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于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韶波,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古溪镇横垛社区人民路100号。法定代表人:何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晓红,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241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住宿费10000.00元,以上合计149178.00元(暂定);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待鉴定确定后再予以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10000.00元(暂定,待鉴定确定后再予以重新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对乘车人靳珍11000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已向乘车人家属垫付);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1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住宿费10000.00元、护理费12756.00元、误工费55406.6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31900.00元、鉴定费127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95990.6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1974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对乘车人靳珍11000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已向乘车人家属垫付);以上三项共计1693440.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任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宝力嘎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宝力嘎街与锡林路十字交叉路口时碰撞施工围挡,车辆坠入施工坑道,造成驾驶员任某某严重受伤,乘车人靳珍死亡,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尼特右旗人民医院就诊,后转院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前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241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住宿费10000.00元。2017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苏尼特右旗交警大队向乘车人靳珍家属赔偿1100000.00元。经查施工路段为被告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承揽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104条、第105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尽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施工安全防护义务,但被告在该施工路段只设置了简单的施工围挡,并未设置相应的道路施工警示标志及夜间应当安置的施工警示灯。综上所述,被告未尽到施工安全防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伤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场合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伤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应对死亡的乘车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情况不符;关于原告赔偿乘车人靳珍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与我国死亡赔偿标准611880.00元不符;车辆财产损失明显过高,被告应按事故前的二手车价格计算;第一项的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不应当主张;对于其他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详细的花费数额票据,只提供了数字,无法核对;苏尼特右旗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58条、第84条之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违反了安全驾驶操作规范,本次事故的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任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宝力嘎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宝力嘎街与锡林路十字交叉路口时碰撞施工围挡,车辆坠入施工坑道,造成驾驶员任某某受伤,乘车人靳珍经苏尼特右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4日,苏尼特右旗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靳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尼特右旗人民医院就诊,后转院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9天,分别花去医疗费1684.59元和122493.88元,以上共计12417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任某某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2.5万元;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大瑞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损失的雅阁牌×××号小型轿车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此次事故损失费用为197450.00元。2017年10月27日,经苏尼特右旗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任某某与靳珍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书》:一、靳珍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名子女)等一切费用共计1100000.00元由任某某承担;二、×××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任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由任某某自己承担;三、因交通事故受损失的×××号小型轿车修复费由任某某自行承担;四、此事故作一次性处理,日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葛。原告任某某是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第二幼儿园正式职工。2017年8月,苏尼特右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锡林北路南段,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招标人苏尼特右旗住房和城市规划建设局对被告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写明建设地址为赛汉塔拉镇锡林北路北段,招标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中标工期为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0月31日(历时72天)。2017年8月17日,事故发生的地点是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宝力嘎街与锡林路十字交叉路口的施工路段,该路段正是被告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施工的路段。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为:一、1、医疗费124178.00元;2、伙食补助费5000.00元;3、交通费4000.OO元;4、住宿费10000.00元;5、护理费12756.00元;6、误工费55406.60元;7、营养费9000.00元;8、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9、残疾赔偿金131900.00元;10、鉴定费12750.00元,合计395990.60元;二、车辆损失费197450.00元;三、死者(靳珍)的赔偿款:1、死亡赔偿金659500.00元;2、丧葬费30996.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18416.00元(两名子女,其中5岁孩子的生活费为147836.00元,3岁孩子的生活费为170580.00元);4、交通费40198.00元,以上合计为1693440.6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苏尼特右旗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光盘视频资料、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公共妨碍道路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进、张韶波及被告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8月17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任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宝力嘎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宝力嘎街与锡林路十字交叉路口时碰撞施工围挡,车辆坠入施工坑道,造成驾驶员任某某受伤,乘车人靳珍经苏尼特右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4日苏尼特右旗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靳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尼特右旗人民医院就诊,后转院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9天,该起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被告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的中标工期为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0月31日(历时72天),而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04时左右,当时该路段已在施工中,属于违法施工,故被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操作规范,超速行驶,造成严重事故,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后,被告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对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大瑞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车辆价格评估结果存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被告提出的申请已经超出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24178.00元,属有效票据,应予认定。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按住院实际天数19天×100.00元=1900.00元计算为宜。原告提出的交通费4000.00元,其中包括120急救费2800.00元,属有效票据,其余的1200.00元费用没有票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家庭住址、当地的生活标准及交通情况等因素,出院、复查的交通费用要远超出12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4000.00元交通费。原告提出的住宿费10000.00元,没有有效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需要家人陪护,原告提供所住宾馆出具的每日房费189.00元,也未超出标准,故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3591.00元。原告提出的护理费12756.00元(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8820.00元,120天计算)、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9000.00)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55406.6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职职工,工资证明没有扣除工资,只扣除一年零六个月的绩效工资11428.68元,故误工损失应按11428.68元计算为宜。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考虑,故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131900.00元【应按伤残赔偿金20年×32975.00.00元(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131900.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车辆财产损失197450.00元,有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大瑞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车辆财产损失197450.00元,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的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主张。原告提出的乘车人(靳珍,已故)的赔偿费用11000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659500.00元【20年×32975.00.00元(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死者被抚养人生活费318416.00元【5岁孩子的生活费为147836.00元(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744.00元×13年÷2人=147836.00元)、3岁孩子的生活费为170580.00元(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744.00元×15年÷2人=170580.00元)】、丧葬费30996.00元(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66×6=3099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乘车人交通费40198.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违法违规性的轻重程度等综合因素,按照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任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参照《2017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241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住宿费3591.00元、护理费12756.00元、误工费11428.68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319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197450.00元、赔偿乘车人靳珍(已故)的损失1058912.00元,共计1580115.68元;二、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任某某自行承担1580115.68元×30%=474034.70元,被告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580115.68元×70%=1106080.98元;以上赔偿款项被告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3.00元,按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8066.50元,鉴定费12750.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6244.95元,被告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457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卫东

书记员:于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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