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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敖某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任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熊金虎,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任敖某与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敖某的委托代理人熊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敖某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沿通村公路由花湾村往浪河村刘店方向行驶,14时40分,当行至金花岭村一组路口处时,遇我驾驶的鄂S×××××号小型客车由贯庄往何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农用三轮车,且在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事故发生后,我支付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35866元、交通费600元,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37266元。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通村公路由花湾村往浪河村刘店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当车行至金花岭村一组十字路口处时,遇原告任敖某驾驶鄂S×××××号小型客车沿洛阳至何店公路由贯庄往何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相撞后侧翻,造成两车受损及孙某某和鄂S×××××号车上乘坐人杨长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敖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也未购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敖某所驾驶的鄂S×××××号小型客车在耀隆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用修理费35866元。原告任敖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5866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3686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责任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敖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孙某某依法应在责任划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修车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但其请求交通费6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任敖某经济损失25806.2元
二、驳回原告任敖某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敖某负担3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保东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 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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