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7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被上诉人付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任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上诉人付某栋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金额30000元及银行利息按照工商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归还上述30000元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上诉人上诉称,其借款时已扣除7500元利息,并通过张万朋偿还6000元,且被上诉人通过四次拿走价值2900元猪肉均应当予以扣减的诉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建 忠 审判员 阿勒腾 格日力 审判员 艾尔肯·艾克木
书记员: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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