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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
司彬彬(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原告:任某(又名任军),男,1965年11月生于甘肃省宁静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宁静县。
委托代理人:司彬彬,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1982年7生于宁夏盐池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灵武市。
原告任某与被告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在瞿靖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将青铜峡市甘城子乡生态移民村3标段的吊顶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米20元,总工程量4100平米,工程造价82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
约定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质量标准、工程量、工期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全部合格。
工程竣工后,因被告未能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随即在2012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就所欠款项给予了书面说明和承诺,承诺在2012年7月底全部付清。
在2012年7月底届满时,被告未按照承诺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支付42000元。
剩余40000元,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未付。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如约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
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2年7月底全部付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的费用,被告未按期支付属于违约行为。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任某吊顶费用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如约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
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2年7月底全部付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的费用,被告未按期支付属于违约行为。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任某吊顶费用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平
书记员:王元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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