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向某
钟国伟(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
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
陈山(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国伟,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萨路1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赵传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山,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向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原告任向某到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乳品厂)就职。
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是省区副经理,工作地点是河南省,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期间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但原告未到新的岗位工作。
2014年4月9日,被告将原告辞退。
2015年4月8日,原告向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办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的社会保险登记,驳回其他请求。
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被上诉人大庆乳品厂因工作需要将上诉人任向某的工作岗位予以调整,在上诉人任向某拒不接受该工作安排后将其辞退,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因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任向某要求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任向某主张被上诉人大庆乳品厂应当向其支付出差补助、差旅费、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各项费用,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被上诉人大庆乳品厂因工作需要将上诉人任向某的工作岗位予以调整,在上诉人任向某拒不接受该工作安排后将其辞退,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因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任向某要求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任向某主张被上诉人大庆乳品厂应当向其支付出差补助、差旅费、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各项费用,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向某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书记员:胡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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