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付国庆
蒋某某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国庆。
被告蒋某某。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玉田、被告蒋某某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桥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刘玉田支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刘玉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桥信用社系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15358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1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玉田、被告蒋某某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桥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刘玉田支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刘玉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桥信用社系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15358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1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审判长:苏立平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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