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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文泽
李某甲
李某乙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泽。
被告李某甲,农民。
被告李某乙,农民。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文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任丘市议论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大坞分社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甲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该笔贷款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7月4日偿还原告,被告李某乙继续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李某甲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任丘市议论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大坞社经批准清算后,其债权债务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故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二被告向其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500元,利息15242.35元(利息算至2007年7月1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应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任丘市议论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大坞分社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甲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该笔贷款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7月4日偿还原告,被告李某乙继续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李某甲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任丘市议论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大坞社经批准清算后,其债权债务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故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二被告向其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500元,利息15242.35元(利息算至2007年7月1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应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段文宗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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