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吴彦博
魏克华
李某某
李某某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彦博,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魏克华,该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彦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安庄分社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所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某某依法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因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安庄分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故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就所欠借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6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息合计18675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安庄分社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所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某某依法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因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安庄分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故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就所欠借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6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息合计18675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张月
书记员:马艳微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