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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文泽
刘某某
李某某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泽,该社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任丘市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任丘市人。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文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柿庄分社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任丘市柿庄农村信用合作社柿庄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柿庄分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柿庄分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945.92元(利息算至2005年11月21日,以后利息顺延),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柿庄分社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任丘市柿庄农村信用合作社柿庄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柿庄分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柿庄分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945.92元(利息算至2005年11月21日,以后利息顺延),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刘海河

书记员:刘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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