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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李文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877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三被告合伙共同购买原告价值88013元的油漆,至2016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877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王某某、李某某、李文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三被告合伙购买原告仲某某的油漆和稀料,原告仲某某提供有12张送货单,金额共计88013元;4张退货单,金额共计12136元。被告购买原告仲某某货物的金额为75877元。被告偿还了原告仲某某10000元,还通过石家庄金彭电动车厂还款1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877元,原告仲某某提供有一份盖有石家庄金彭电动车厂财务专业章的证明,内容为:“本厂2015年9月所欠李文忠、李某某、王某某烤漆厂的三轮车烤漆加工费18000元经烤漆厂同意,于2015年12月10号支付给仲某某,至此本厂欠李文忠、李彦忠、王某某烤漆厂的加工费结清,特此证明。石家庄金彭电动车厂张小闺2015年12月10日”。原告仲某某庭审时还出示了一份2017年10月18日和被告李某某的微信聊天通话。原告仲某某提供石家庄金彭电动车厂的证明和微信聊天通话的目的是证明被告李文忠、李某某、王某某是合伙关系。
原告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李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李文忠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仲某某主张三被告合伙期间购买其油漆和稀料,现被告尚欠货款47877元的事实,有原告仲某某提供的送货单、退货单和石家庄金彭电动车厂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自述等为证。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李文忠未应诉答辩,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出异议。原告仲某某主张的上述事实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三被告欠原告仲某某47877元货款的事实,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李文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仲某某货款47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计498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李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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