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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某、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步步高通讯有限公司手机部省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全,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56号。
法定代表人:严在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百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单位法务,住北京市宣武区。

上诉人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投资沈阳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外企人为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外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6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全、被上诉人三星投资沈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百军和杨征、被上诉人北京外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仲某某与三星投资沈阳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之三约定,仲某某的工资按照双方约定或三星投资沈阳公司制定的工资制度执行。三星投资沈阳公司与仲某某另行签订年薪确认书,年薪确认书作为劳动合同的副本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三星投资沈阳公司是否应向仲某某支付春节补助金的问题。仲某某与三星投资沈阳公司签订的《薪酬通知书》中明确约定,春节补助金于春节前五天支付,系福利性补贴,只针对在职员工支付,支付日前离职或公司解聘、劳动合同终止等情况均不予支付。现仲某某提出“春节补助金”实质是对员工上一年度完成工作的奖励,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仲某某提出《薪酬通知书》中规定“发放日前被解聘,不属于发入人员范围”,属霸王条款,侵害了劳动者的权利。但合同书之三中明确约定该《薪酬通知书》作为劳动合同的副本具有法律效力,且仲某某签收后,三星投资沈阳公司一直按此执行,仲某某未提出过异议,因此仲某某关于霸王条款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对仲某某要求三星投资沈阳公司支付春节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三星投资沈阳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一审中三星投资沈阳公司提交的仲某某报销的出租车票据可证明仲某某存在违纪行为,三星投资沈阳公司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而仲某某认为其报销的票据符合日常交通出行规律,但未举证证明其连续乘坐同一辆出租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某某提出三星投资沈阳公司所依据的《员工手册》未经法定程序通过,不能作为处罚员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三星投资沈阳公司的《员工手册》程序违法,且仲某某在入职时即对该手册进行详细阅读并了解及签字确认,现仲某某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及合同书之二约定的严重违纪行为,三星投资沈阳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北京外企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仲某某已于2012年3月31日与北京外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与三星投资沈阳公司直接签署劳动合同,现仲某某认为三星投资沈阳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北京外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仲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胜凯
审判员 唐玉贵
审判员 贾晋璇

书记员: 赵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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