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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瑞云与马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代瑞云
马金生
刘国强(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

原告:代瑞云,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
被告:马金生,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瑞云诉被告马金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瑞云、被告马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瑞云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马金生偿还借款80000元;2、被告马金生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债务人马金生从原告处借走8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
被告当庭辩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实,但尚欠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应当偿还。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马金生的欠条2份,一份是20万元,一份是6万元,证明被告马金生借款20万元的欠条已经还了16万元,6万元的欠条已经还了2万元,现在被告马金生尚欠款8万;
证据2、原告代瑞云的退休证明,证明原告有长期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现在已经退休;
证据3、原告代瑞云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4、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资金的来源;
证据5、银行流水一份,共9页,证明原告借给被告资金的来源;
证据6、(2016)冀0406民初2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代瑞云曾经向法院起诉过马金生,已经撤诉;
证据7、被告马金生的证明,证明原告代瑞云曾起诉过马金生,双方协议,如果马金生在另一案中胜诉后给原告79100元。
被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一份,共16页,证明原被告之间款项的来往,以及被告偿还原告的资金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马金生因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清偿借款本金。
被告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实,但尚欠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应当偿还。
”,原告当庭已对被告每笔还款进行了说明且与被告提供银行流水相印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还清借款或还款具体数额,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金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瑞云偿还借款80000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马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金生因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清偿借款本金。
被告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实,但尚欠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应当偿还。
”,原告当庭已对被告每笔还款进行了说明且与被告提供银行流水相印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还清借款或还款具体数额,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金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瑞云偿还借款80000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马金生负担。

审判长:谢卫强

书记员:曹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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