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蒙古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XXX号海天综合大厦617,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三部刑诉[2019]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3日3时9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L3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康沈路北侧东西向小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击明天华城小区东门口岗亭,造成该车物损人民币131,371元、小区岗亭物损11,210元及保安肖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ml,属于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代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修缮了损坏的物业岗亭并赔偿维修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笔录及病史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物品损坏维修清单、物损照片、相关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关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陆佩珍
书记员: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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