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军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于2004年农历二月初十(2004年2月29日)向原告代某某立据借款1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4%计息”;同年农历腊月十四(2005年1月23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代某某立据借款6500元,约定“明年2月底(未注明农历或者公历,按借条落款日期推定为2005年农历二月底,即2005年4月8日)还清,如不还清按4%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代某某在庭审中称同意按年息24%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向原告代某某立据借款10000元,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由故对原告代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4%(年利率48%)计息,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代某某在庭审中称同意按年息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单独向原告代某某借款65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明年2月底还清,如不还清按4%计息”即逾期利息为4%(年利率48%),超过了年利率24%,但原告代某某在庭审中称同意按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某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4年2月29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某借款65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5年4月8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蒙军功
书记员:吴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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