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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男,生于1995年2月,汉族,居民,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张某,男,生于1993年5月,汉族,居民,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缺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张某2015年11月10日借原告现金6000元且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张某2015年11月10日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日返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张某向原告代某某借款6000元,有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某借原告代某某现金6000元未按期返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法主张其权利,令被告张某返还借款6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代某某借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玉元
书记员:李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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