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建平
常德市景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李也(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建平,男,1979年7月5日出生,苗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景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德山乾明小区12栋。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也,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代建平因与被申请人常德市景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常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交本院审查,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2)常民监字第6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建平、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代建平于2010年6月7日起诉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称,被告是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已向被告交了一年期物业管理费,因原告房屋装修,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装修期间在小区停放的摩托车于2009年10月30日被盗,被告没有尽职履行保护业主的财产安全,明显有过错。根据《装修管理协议》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之相关规定,被告有明显的违约情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被盗的损失及返还装修保证金共计7720元及本案诉讼费和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代建平与被告景城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代建平称其所有的摩托车在被告负责物业管理的小区内被盗,而原告所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又是依据原告单方的陈述出具的,摩托车被盗证明的信息源来于原告。除此,原告再无证据对其诉请进行佐证。因此其所称的摩托车在泓德园小区内被盗,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装修管理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须在使用房屋三个月后,经被告陪同复验之后再将装修保证金退还,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被告陪同验收及复验的证据。因此不符合退还装修保证金的约定条件,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代建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代建平负担。
本院认为,代建平提交的证据1、2、5均属于二审判决后新出现的证据,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应予以采纳。
本院再审将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0月30日,代建平在泓德园小区内装修新房,将其牌照号为湘J2G275的摩托车停放在小区内,后摩托车被盗。代建平摩托车被盗时,景城公司未在小区内安装监控投施,未对出入车辆发放出入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代建平的摩托车是否是在泓德园小区被盗,景城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摩托车被盗的赔偿责任。依据代建平再审中提交的德山老码头派出所于2011年2月21日出示的证明,证明代建平的钱江牌湘J2G275的摩托车在泓德园内被盗的报案情况属实及两位装修工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代建平的摩托车是在泓德园小区被盗。代建平与景城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是一份有效的协议,代建平已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了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该协议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约定有“24小时门卫值班和电子监控”“临时停放车辆及车辆出入停放管理”“保持小区车辆停放管理”等内容,而代建平的摩托车被盗时景城公司实际并未安装电子监控设施,对车辆出入管理方面也未管理规范,如对进入车辆发放出入卡可预防车辆被盗。依据“保持小区车辆停放管理”的约定,景城公司有保证小区内业主停放的车辆不被盗的义务。因此景城公司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景城公司应该赔偿代建平摩托车被盗的损失。依据代建平再审中提交的发票及交警大队的证明,代建平被盗的摩托车价税合计3500元及上牌费用195元共计3695元。被盗时摩托车已使用3年,考虑到摩托车的折旧,本案中应由景城公司赔偿代建平2500元。综上所述,因有新的证据证明代建平的摩托车是在泓德园小区被盗,因此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常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二、常德市景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代建平装修保证金1000元。
二、撤销本院(2010)常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代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常德市景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代建平摩托车被盗损失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代建平承担20元,常德市景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代建平承担20元,常德市景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代建平提交的证据1、2、5均属于二审判决后新出现的证据,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应予以采纳。
本院再审将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0月30日,代建平在泓德园小区内装修新房,将其牌照号为湘J2G275的摩托车停放在小区内,后摩托车被盗。代建平摩托车被盗时,景城公司未在小区内安装监控投施,未对出入车辆发放出入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代建平的摩托车是否是在泓德园小区被盗,景城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摩托车被盗的赔偿责任。依据代建平再审中提交的德山老码头派出所于2011年2月21日出示的证明,证明代建平的钱江牌湘J2G275的摩托车在泓德园内被盗的报案情况属实及两位装修工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代建平的摩托车是在泓德园小区被盗。代建平与景城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是一份有效的协议,代建平已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了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该协议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约定有“24小时门卫值班和电子监控”“临时停放车辆及车辆出入停放管理”“保持小区车辆停放管理”等内容,而代建平的摩托车被盗时景城公司实际并未安装电子监控设施,对车辆出入管理方面也未管理规范,如对进入车辆发放出入卡可预防车辆被盗。依据“保持小区车辆停放管理”的约定,景城公司有保证小区内业主停放的车辆不被盗的义务。因此景城公司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景城公司应该赔偿代建平摩托车被盗的损失。依据代建平再审中提交的发票及交警大队的证明,代建平被盗的摩托车价税合计3500元及上牌费用195元共计3695元。被盗时摩托车已使用3年,考虑到摩托车的折旧,本案中应由景城公司赔偿代建平2500元。综上所述,因有新的证据证明代建平的摩托车是在泓德园小区被盗,因此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常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二、常德市景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代建平装修保证金1000元。
二、撤销本院(2010)常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代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常德市景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代建平摩托车被盗损失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代建平承担20元,常德市景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代建平承担20元,常德市景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0元。
审判长:张秋岚
审判员:杜方柏
审判员:孙艳慧
书记员: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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