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
姜玲玲
原告代某某,男。
被告姜玲玲,女。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姜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代某某、被告姜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期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每月利息6000元。
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迟延还款,2015年8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借期延至2016年8月11日,并约定月息2%,即每月利息4000元,于每月10日支付。
被告支付几个月利息后就再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按月息2%计算)。
被告姜玲玲辩称,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只同意偿还原告200,000元及两年利息96,000元,多余部分不同意偿还,且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还款220,000元。
第二,2013年1月8日被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收到原告给付借款188,000元。
第三,被告向案外人隋鑫借款100,000元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还款事实及借款利息如何约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姜玲玲偿还原告代某某借款188,000元及利息110,480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0元,由被告姜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还款事实及借款利息如何约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姜玲玲偿还原告代某某借款188,000元及利息110,480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0元,由被告姜玲玲负担。
审判长:王丹
书记员:周晓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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