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让,男,1954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瞿靖镇。
委托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应安某,男,1983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瞿靖镇。
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鸿雁,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代某让与被告应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贺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让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冬梅、被告应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财保贺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应安某驾驶宁ANE683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小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350M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推行的“金泰美”牌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安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38544.39元。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疾病诊断原告为:胸12、腰1、3椎体压缩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后复查支付医疗费177.78元。因原告受伤术后失去行为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同时还需要其他护理人员一同护理原告,护工每天的费用为200元。2015年7月17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为遗留腰椎畸形愈合并腰部活动受限及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等后遗症,伤残等级属九级、十级。其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要12000元(以实际支出为准)。
另查明:被告应安某车辆在被告财保贺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被告财保贺兰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应安某垫付住院医疗费6.3万元,门诊费200.7元。
本院认为:被告应安某驾驶机动车辆,观察前方路面状况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代某让推行电动自行车靠路边正常行走,无过错行为。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客观,予以采信。被告应安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应安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贺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财保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核准的票据金额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就医医院和原告居住地及治疗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伤残,伤情严重,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电动车修理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病案复印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应安某垫付医疗费63200.7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财保贺兰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因被告这一年龄段在农村确实为主要劳动力,原告也是以自身体力创造收入,被告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138922.87元、误工费20622元(98.20元/天×210天)、护理费12507.2元(护工:200元/人.天×210天×1人=3600元,其他护理人员98.2元/人.天×18天×1人=1767.2元,出院后护理费:70元人.天×102天=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伤残补助费92907.15元(23285元/年×19年×21%)、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71109.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万;剩余151109.22元由被告财保贺兰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应付款271109.22元,被告财保贺兰支公司已付1万元,再付261109.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应安某垫付医疗费63200.70元,原告代某让应当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代某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元,原告代某让负担285元,由被告应安某负担1236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应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李国海
书记员:李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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