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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与曹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广灵县人,现住广灵县。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系曹某妻子)

原告仝某与被告曹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7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曹某于2016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790000元,以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二路以南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XXXX号房屋一套为抵押。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曹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该房产登记在杨某名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790000元,或以其房产抵顶,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曹某未作答辩。杨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曹某、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欲证明2016年2月21日,曹某向仝某借款1790000元,承诺4个月内清偿1000000元,剩余款项用大同市财富官邸房屋一套抵顶,并用杨某名下天津房屋一套及曹某在广灵县壶泉镇秀水佳苑二期房屋一套作抵押。本院审查该证据,借据上借款金额小写是1790000元,大写却是1714000元。本院通过询问原告查明,2013年11月底,曹某向仝某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6%。2016年2月21日,仝某与曹某进行了本息结算,结算后,曹某给仝某出具了借据,即小写为1790000元、大写为1714000元的借据。庭审中,仝某同意曹某以1714000元清偿债务,故本院确认曹某欠仝某的债务为1714000元。2、对原告提供的杨某在天津房产一套的产权证书及曹某的广灵县壶泉镇秀水佳苑二期房屋一套的预购商品房协议书,欲证明曹某欠仝某的债务用杨某在天津的房产及曹某在广灵县秀水佳苑预购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3、对证人姜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底曹某向仝某借款1000000元,用于曹某在广灵的工程项目,同时还证明,曹某与仝某就该借款本息结算后,曹某用杨某在天津的房产就借款作抵押,杨某知情。本院认为,姜某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均证明曹某向仝某借款;并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用杨某名下在天津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4、对本院依职权从大同市城区婚姻登记处调取的曹某、杨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大同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出具的曹某、杨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曹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称,结婚登记申请书与审查处理结果上曹某的”明”字,应是”民”字。但经原告辨认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照片,原告称照片就是曹某与杨某的结婚照。且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曹某与杨某的户籍证明无异议。本院审查户籍证明,明确记载曹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故本院认定曹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底,曹某为在广灵的工程项目筹集资金,与仝某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6%。2016年2月21日,仝某与曹某进行本息结算后,曹某尚欠仝某1714000元,并给仝某出具了借据。曹某承诺4个月内清偿1000000元,剩余款项用其拥有的大同市财富官邸房屋一套顶抵,与此同时,曹某还用妻子杨某名下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X房屋作抵押。双方的还款约定到期后,曹某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曹某为欠仝某的债务用杨某名下天津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杨某知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某向仝某借款,约定年利率36%,双方就该利率进行了本息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曹某与仝某的年利息约定并未超过36%,且双方就利息自愿进行了结算,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杨某自愿用其在天津的房产为该债务作抵押,且曹某的借款用途系用于在广灵的工程项目,故本院认为该债务系曹某、杨某夫妻二人共同用于生产经营且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本院确认该债务为曹某、杨某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曹某未按约定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杨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仝某借款1714000元,杨某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仝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0元,由曹某、杨某负担20226元,由仝某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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