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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仙桃市金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蔡帮村。
法定代表人:李泽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肖才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公司法务。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经商,住仙桃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仙桃市金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仙桃市金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仙桃市金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仙桃市金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仙桃市金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袁媛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
书记员: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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