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樟树市,电话:17301365360。
委托代理人李金宗,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7303145855。
被告唐某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某路北区天源骏景小区东边商业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57283094XW,
法定代表人孙少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洪喜,员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唐某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退款承诺书事项。2、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起诉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61961.00元及团购优惠款60000.00元,合计321961.00元。2018年3月23日原告申请退房,双方当日达成退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达成后,被告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唐某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退还原告的购房款,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3月23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和违约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261961.00元。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退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1、购房款及购房团购优惠款合计321961.00元于2018年6月23日前转入付某某账户,同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计算;2、如未按承诺时间向购房人付某某退还所有款项,唐某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8年3月23日起至到账日需支付购房人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9.8%计算。3、承诺2018年4月30日给客户看预售证,如未达到承诺走正常退房流程;若兑现承诺,购房人可选择执行原有的认购协议价格及相关条款或走正常退房流程。4、唐某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将所退房款退至购房人付某某。尾部有唐某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及时间。”被告至今未按承诺书的要求将款项退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均应按承诺书中的承诺事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购房团购优惠款合计32196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退还原告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付某某购房款321961.00元。
二、被告唐某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退清购房款之日止向原告付某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年利率9.8%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00元,减半收取3070.00元,由被告唐某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腾达
书记员: 杨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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