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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某某。
被告宝某某广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某某青原镇东发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张广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宝某某广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某某广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宝某某广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付某某购粮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某某广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某某人民币13593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宝某某广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忠伟 人民陪审员 李连义 人民陪审员 汪 洋
书记员: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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