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付某某与张某某、湖北励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15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2月4日,汉族,当阳市人,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湖北励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锦屏大道中段39号。组织机构代码69514878-0。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湖北励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励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北励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106万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诉前保全的费用。
事实及理由:被告励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付某某借款10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不能偿还每天按15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手续由被告励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办,加盖励某公司公章,借款原定2014年11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再拖欠本金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6万元。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励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借条复印件。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上述四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励某公司与原告原系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励某公司销售房产,被告励某公司为经营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30日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确定借款本金为90万元,利息为16万元,共计106万元,同日被告励某公司向原告重新出具106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不能偿还的每天支付违约金1500元,加盖励某公司公章,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后确定本息金额共计106万元,借期1年,应视为对之前借款约定的变更,被告励某公司重新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对变更后借条约定的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励某公司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励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但原告并未主张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原告主张的借款中的16万元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自愿在在担保人处签名,应承担对上述借款的保证责任,在被告励某公司未偿还借款时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励某公司、张某某偿还借款10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励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某偿还借款106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湖北励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财产保全费129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 人民陪审员  卢礼斌

书记员:柳艾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