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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
被告陈东某。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陈东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基于原告为其担保,故实际欠款金额应为实际执行原告金额,本院共执行原告121928.61元,故实际欠款金额应认定为121928.61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故起息日期应为2012年12月5日。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1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仅支持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21928.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欠款人民币121928.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陈东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祥 审 判 员 李翔宇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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