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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女,1968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刘某某,男,1944年11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吴忠市利通区。
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在青铜峡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青铜峡市青铜峡镇艾山街221号商住房(建筑面积64.1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房款57084.62元;原、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按规定各自承担所需缴纳的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一次性支付被告房款57084.14元,被告将该房交付原告使用。2003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青国用(2003)第60号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过户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为原告付链办理青铜峡市青铜峡镇艾山街221号商住房(所有权证号007486)的产权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付链承担。
案件受理费122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廷明 人民陪审员 俞国兴 人民陪审员 庄兴国
书记员: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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