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杰。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与我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遵化市时代广场一层中厅Y-115号商铺转租给我使用,租期5年,即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还约定第一年的租金及管理费157000元,由我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于签订合同时交给被告,于合同终止时退还。合同签订后,我依约给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及管理费157000元和履约保证金30000元。不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出租人遵化市时代广场产生纠纷,被告与遵化市时代广场签订的租赁合同被该广场以被告违约为由于2015年2月8日解除,并且该解除行为已被遵化市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为此,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将包括我承租的商铺在内的整个租赁物交还给了遵化市时代广场。现遵化市时代广场要求我返还商铺并给付自2015年5月31日至返还之日的租金。我认为,因被告与遵化市时代广场的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对租赁物已不再享有使用权。故我与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租金及管理费56778元、返还保证金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返还租金及管理费金额变更为56258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关于原告租赁纠纷一案,原告起诉中3月份不能正常营业,要求返还租金89038.35元不认可。从我和房主闹纠纷没有对原告产生丝毫影响,因为原告经营的店面是对外的独立门市。还有我在5月份去拉我的商品和生活用品,原告派很多人扣押我们已经打好包的物品,共计51包男女服装,银饰2箱,价值886756.52元,阻拦着不让装车运走,还有生活用品及其他办公用品(下有清单1份)物品价值7372元。显然扣货是违法的,而且时装是过季过时的商品,到现在大大贬值。现在这些货品还丢了(已不在时代广场)。我的这些货物远远超过原告剩余部分的租金了,而原告把货品弄丢了还得赔我807350.52元。原告要求赔偿装修之事,从装修到现在,此店没有因为我出现任何建筑的损坏,到现在一直正常经营状态中,根本涉及不到装修费问题。他们违法扣押大量的商品及物品,已经触犯了法律,请秉公而断。此递上一份光盘,扣押男女服装51包,银饰两箱。商品清单1份,共计886756.52元。
本案审理焦点为:一、应否解除原告与欣新购物中心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租金及管理费56258元。三、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2、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四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证据1、2用于证明王某某与遵化市时代广场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8日已经解除。
3、《商铺租赁合同》1份,出租人甲方为遵化市欣新购物中心,承租人乙方为付某某,合同编号为Y-115。合同部分内容为:“第一条商铺位置及用途遵化市建设南路23号时代广场一层中厅第Y-115(详见附图,使用面积123.8平方米。用途碰碰凉餐饮。第二条租期租期共5年,即2014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第三条租金和租金交纳期及条件1、第1年租金:15.5万元(壹拾伍万伍千元)。第2年递增至18万元(壹拾捌万元);第3年递增至20.6万元(贰拾万零陆仟元);第4年19.3万元(壹拾玖万叁仟元);第5年递增至22.7万元(贰拾贰万柒仟元);2、支付时间、方式:租金从合同生效之日起按年度一次性缴纳。乙方必须按照约定提前三十天,向甲方缴纳下一期租金。如乙方无故拖欠租金,甲方有权按实欠租金额每天加收5%滞纳金。乙方拖欠租金超过十五天,甲方可视为乙方违约,终止合同。3、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叁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六十天后,在乙方不拖欠甲方任何费用装修完整或装修恢复到原状的情况下,无息退还乙方合同履约保证金……第六条各项费用的缴纳……4、乙方在缴纳租金的同时,按年向甲方缴纳商铺管理费2000元(贰仟元)……甲方欣新购物中心并加盖遵化市欣新购物中心印章,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为付某某……”。
4、2014年10月8日管理费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付海燕交来管理费贰仟元正,2000,收款单位处加盖“遵化市欣新购物中心”印章,收款人梁东侠,交款人付某某。
5、2014年10月8日的保证金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付海燕交来保证金叁万元正,30000,收款单位处加盖“遵化市欣新购物中心”印章,收款人梁东侠,交款人付某某。
6、2014年10月8日的租金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租金(2014.10.10-2015.10.9)壹拾伍万伍仟元正,155000,收款单位处加盖“遵化市欣新购物中心”印章,收款人梁东侠,交款人付某某。
证据3-6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及原告向被告缴纳费用情况。
7、遵化市时代广场证明1份。内容为:“欣新购物中心(王某某)曾于2013年7月13日与我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我公司将遵化市时代广场第一、二、三层经营区和四、五层办公区租赁给她使用,2014年10月10日,王某某又与付某某订立《商铺租赁合同》,将一层中厅Y-115号转租给付某某使用,租期五年。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与王某某发生纠纷,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于2015年2月8日解除我公司与王新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导致王某某与付某某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付某某经营的“碰碰凉”无法正常经营。上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处加盖遵化市时代广场印章,2016年3月16日”。
8、遵化市时代广场证明1份,内容为:“因我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8日解除,导致付某某与欣新购物中心(王某某)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也无法履行,所以自2015年6月始付某某直接向我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特此证明。证明人处加盖遵化市时代广场印章,2016年3月16日”。
证据7、8用于证明遵化市时代广场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8日解除,致使原、被告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15年6月开始直接向遵化市时代广场支付房屋租赁费用。
9、2015年9月24日的遵化市时代广场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碰碰凉付某某交来2015年6月、7月、8月房租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收款单位处加盖“遵化市时代广场”印章,收款人付守辉。用于证明自2015年6月始,原告直接向遵化市时代广场缴纳房屋租赁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遵化市时代广场(甲方出租方)与王爱军、王某某(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物位于遵化市建设路西,产权证号:遵镇字第12795,产权人:遵化市时代广场。2、房屋租赁物为时代广场第一、二、三层经营区域和四层、五层办公区等。2014年11月28日,王某某与遵化市时代广场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5月6日,遵化市人民法院就原告遵化市时代广场诉被告王爱军、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确认原告遵化市时代广场与被告王爱军、王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自2015年2月8日解除。二、被告王爱军、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遵化市时代广场。三、被告王爱军、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时代广场273213.73元。四、被告王爱军、王某某按照5666元/天给付原告遵化市时代广场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用。五、驳回原告遵化市时代广场其他诉讼请求。”王爱军、王某某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唐民四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出租人为遵化市欣新购物中心(原经营者王某某),承租人为付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1份,商铺位于遵化市建设南路23号时代广场一层中厅第Y-115号,使用面积123.8平方米,用途碰碰凉餐饮,租期共5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2014年10月8日,遵化市欣新购物中心出具收费收据3张,分别收到付海燕管理费2000元、保证金30000元、租金155000元。另查,付海燕于2015年9月24日将2015年6月、7月、8月房租款15000元交给遵化市时代广场。遵化市欣新购物中心因停止经营,经王某某申请于2015年6月29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因遵化市欣新购物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原告以原经营者王某某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内容,遵化市时代广场与王爱军、王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自2015年2月8日解除,以《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为基础产生的遵化市欣新购物中心(原经营者王某某)与付海燕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亦应于2015年2月8日同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自2015年6月始向遵化市时代广场交纳租赁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租赁费用、管理费,理据充足,本院计算为(155000元租赁费+2000元管理费)/365天×4个月零9天即129天=55487.67元,原告主退还保证金30000元理据充足,应予支持。被告虽抗辩主张原告把货品弄丢应赔偿王某某807350.52元,但在本案中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对被告该项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付某某与遵化市欣新购物中心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商铺租赁费、管理费55487.67元、保证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书记员: 华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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