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春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桂凤。全权代理。
被告:付某某,农民。
被告: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倩,系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付春华与被告付某某、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和2016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桂凤、被告付某某及被告付某某、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春华与被告付某某、付某某同住一村,二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原告付春华与被告付某某在本村东沟(地名)的承包山场相邻。2015年10月23日14时许,原告认为被告付某某越界管理了其承包山场,遂打电话给被告付某某,要求到场查看边界。被告付某某到场后,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互殴,被他人劝阻。被告付某某来到事发地,与原告理论土地边界问题,因双方言语不周,发生互殴,被他人劝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外伤后反应;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前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擦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实际住院7天,由其妻子陪护,开支医疗费2927.26元。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两周复查。原告之伤被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210元,照相费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迁西县公安局白庙子派出所做出对原告罚款300元,对二被告分别做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付春华系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884.25元,平均出勤30.5天,实际误工天数8天,误工损失196元(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884.25元-十一月份实发工资1688.07元)。
以上事实有迁西县公安局白庙子派出所的案卷材料、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收费收据、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证明材料、迁西县文化馆照相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付春华与被告付某某、付某某因承包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而是言语相向,口角升级,二被告前后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在整个事件中二被告过错较大,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在整个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30%为宜。对原告的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27.26元,误工费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40元/天计算);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的标准,计算为614.56元(32405元÷365天×7天);鉴定费210元;照相费8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路程,酌定交通费150元,以上费用合计4457.8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付春华各项损失3120.47元(4457.82元×70%)。
二、驳回原告付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原告付春华承担45元,被告付某某、付某某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华
书记员:孙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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