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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迁西县兴城镇兴城四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付某某
迁西县兴城镇兴城四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付某某,农民。
被告:迁西县兴城镇兴城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兴城四村。
法定代表人:付双友,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迁西县兴城镇兴城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城四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城四村法定代表人付双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兴城四村签订一份集资楼管道维修工程协议,于2011年8月19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费用合计1391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9100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原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1.2011年6月8日被告兴城四村两委全体人员、村民代表会议纪录一份,用以证明东环路住宅楼污水管道堵塞急需治理,经会议讨论决定将治理污水管道工程承包给付某某,按实际工程量决算付款;证2.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治理东环路路东住宅楼污水管道工程,按实际工程量验收决算付款,工程款为139100元,有兴城四村公章,时任村书记付广柱,村主任付广成签字;证3.工程预算书、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工程预(结)算表、材料调价表,用以证明该工程经过预(结)算工程款为198753.71元,村干部嫌工程款高,扣减了30%,核定工程价款为139100元;证4.2011年8月19日迁西县地税局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此票经过书记付广柱,村主任付广成签字,经现任村主任付双友给付工程款39100元,尚欠10万元;证5.2011年8月19日付款证明,用以证明迁西县地税局给出具的污水管道工程款发票系合法取得。
被告兴城四村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2011年6月10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兴城四村签订东环路路东住宅楼污水管道设施维修工程协议,同年8月19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款核定为1391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付工程款391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兴城四村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兴城四村拖欠原告付某某工程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兴城镇兴城四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付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300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兴城四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兴城四村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兴城四村拖欠原告付某某工程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兴城镇兴城四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付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300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兴城四村承担。

审判长:付有

书记员:付红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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