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尚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孙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二被告儿子。
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付某某与付尚同、孙美英系邻居关系,付尚同与孙美英系夫妻关系。付某某的宅基地位于村南,使用权证号为08150003,付尚同、孙美英的宅基地在付某某宅基地北边,中间相距约40米的集体空闲地。付某某于1993年在宅基地上盖有3间房屋,南北5米,东西10米。2000年又在上述房屋的东边盖有2间房屋,东西7米,南北7.8米。付某某于2003年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2006年6月6日,临漳县政府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证书面积为南北10米,东西17米,共170平方米。2015年4月27日,孙美英在付某某北屋墙基处擅自挖沟,阴雨天沟内积水致使付某某的房屋内受潮发霉,并严重影响住房安全。付某某多次要求付尚同、孙美英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付尚同、孙美英拒不执行。2016年农历腊月29日,被告付尚同又强行拆毁付某某北屋北边的一件库房,并与孙美英一起在付某某的宅基地上垒墙,影响了付某某房屋的排水,妨碍通行,侵犯了付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付尚同、孙美英将其在付某某房后挖的长6米,宽0.5米,深0.1米的沟填平,将其垒在付某某宅基地上的砖拉走。付尚同辩称,我没有在付某某房后挖沟,付某某房后之前是坑,也是我的耕地,我垫土将坑填平超过了地面,不存在挖沟的情况。砖也是我在自己的耕地四至内,且我还给付某某让出了20公分,付某某无权干涉我,不影响付某某宅基地的排水。孙美英辩称,一、付某某所述不属实。付某某宅基地往北40米的集体土地是井龙村村委会在1998年承包给付尚同的耕地,耕地南边紧邻付某某的宅基地(电焊门市房后)。该地块已经经过井龙村委会和乡政府核实认定,由付尚同承包耕种。孙美英在该耕地地块南边让出20公分后,在自己的耕地范围内修整地边,与付某某无权益冲突。二、付某某在付尚同的耕地上搭建库房,严重影响付尚同的耕种。经与付某某交涉后,付某某不听劝阻继续占用,故将该临时搭建的库房移除。付某某所称因移除库房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均不属实。三、付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08150003)办理程序不合法。当时香菜营乡土管所工作人员左某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左某等三人在没有村委会人员陪同及没有通知四邻的情况下丈量宅基地,且付某某的宅基地申请资料中也没有明确的四至方位。故证号:08150003的宅基地使用证不合法,不具备法律效力,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该宅基地证无效。四、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行申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付尚同再审申请不是最终结果,我会继续上诉。1998年井龙村委会调整给付尚同位于付某某宅基地北边的耕地,虽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方位及日期有错误,但事实不可否认。香菜营乡政府和井龙村委会联合调查后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文件中再次确认了付尚同对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五、付长根作为当时分地现场的见证人,也是香菜营乡政府授权的井龙村村委会的甲方签约人,将位于付某某宅基地北边的耕地调整给付尚同承包经营是事实。我要求法院驳回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付某某向付尚同、孙美英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6月6日临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编号为:临集建(2006)字第08150003号;2.临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左某、路士明、闫书印三人是国土局香菜营国土所工作人员;3.左某、路士明、闫书印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临集建(2006)字第08150003号四至及丈量情况;4.付某某宅基地平面示意图、侵权示意图各一份;5.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行申1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6.付某某宅基地现场照片7张,证明宅基地被侵权后的现状;7.付尚勇、苗素珍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8.购买石棉瓦票据一张,证明库房受到的损失;9.付某某购买宅基地的交费票据复印件两张;10.证人左某、付尚勇、付某出庭作证。付尚同、孙美英提交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2.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3.香菜营乡井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付长根、付月明、付森、李光庆书面证言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付某某与付尚同、孙美英系同村邻居关系,付尚同与孙美英系夫妻关系。付某某的宅基地位于临漳县香菜××乡××南,临安路(马义线)路北,皇姑坟西南侧。自1993年开始,付某某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使用,2000年又再次建房形成使用现状。后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2006年6月6日,临漳县人民政府向付某某颁发了:临集建(2006)字第0815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登记了:用地面积170平方米(东西长17米,南北长10米),四至为东至空闲地,西至付尚永,南至路,北至空闲地。左某、路士明、闫书印作为当时丈量宅基地的工作人员,明确了当时丈量的准点是以现状建筑物西半部南墙外墙基为起点,向北平行丈量10米为南北长度。再以建筑物西山墙外墙基向东丈量17米为东西长度。付尚同于1999年5月10日与临漳县香菜营乡井龙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登记“合同编号:58。发包方:井龙村委会(甲方),承包方:井龙村付尚同(乙方)。甲方将集体土地6.1亩承包给乙方经营。地块名称:大方地。类别:2。等级:3。坐落(四至):村西北,南至尚林,北至路。承包期限为30年,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开始到二〇二六年十月一日。甲方代表人:付长根,签字并加盖井龙村委会公章。乙方代表人:付尚同签字。签证单位加盖临漳县香菜营乡人民政府印章。签订日期为1999年5月10日。”付尚同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发包方全称:香菜营乡井龙村,承包方姓名:付尚同。承包方住址:井龙。承包期限:95年10月1日起205年10月1日止,加盖井龙村委会、香菜营乡人民政府印章。承包地块名称:大方地,面积7.2亩,座落村西北,四至:南至付某某,北至路。”另查明,付尚同不服临漳县人民政府向付某某颁发的临集建(2006)字第0815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求撤销该证,于2016年10月24日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邯政复驳(2016)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付尚同的行政复议申请。付尚同不服,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冀0423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付尚同的起诉。付尚同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冀04行申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付尚同的再审申请。现付尚同、孙美英在争议土地上垫土,垒放砖块,以致付某某房后形成低洼,并将付某某搭建的库房拆除。本案在审理期间,付尚同提出反诉。庭审期间告知其五日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付尚同未如期缴纳。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付尚同、孙美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被告付尚同及孙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临漳县人民政府向付某某颁发的临集建(2006)字第0815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了付某某对登记土地的使用权。付尚同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面积、时间均不一致,且登记的土地位置位于村西北,与争议土地的位置不符。香菜营乡井龙村委会的证明以及付长根、付月明、付森、李光庆的书面证言未能明确指出付尚同所称承包地的具体位置、面积和丈量情况,亦没有其他登记备案的证据予以佐证。付尚同没有证据证明付某某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付尚同主张付某某的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临集建(2006)字第0815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内,即以付某某现状建筑物西半部南墙外墙基为起点,向北平行丈量10米为南北长度,再以建筑物西山墙外墙基向东丈量17米为东西长度范围内,付尚同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不得影响付某某的排水及使用。付尚同拆除付某某搭建的库房,付某某请求付尚同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但仅提供了购买石棉瓦的二联单,亦未对库房损失申请评估鉴定。因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付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付某某称孙美英在其房后挖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付尚同、孙美英将沟填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付尚同提出反诉,但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尚同、孙美英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堆放在临集建(2006)字第0815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付某某的房屋北边的土、砖块等杂物清除干净,不得影响付某某的排水、使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尚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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