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农民。
被告:湖北青山绿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九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陈青峰,公司经理。
被告:陈青峰,湖北青山绿水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湖北青山绿水矿业有限公司、陈青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付某某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0元(原告付某某已预交),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 华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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