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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告:庞春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告:刘国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逸源铁选厂,住所地:迁西县东荒峪镇大寨村。
法定代表人:张晓波。
原告付某某、庞某某、庞某、庞春秋、刘国英与被告迁西县逸源铁选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庞某某、庞某、庞春秋、刘国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西县逸源铁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庞某某、庞某、庞春秋、刘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81040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庞连银(乳名金龙)系原告付某某之夫、原告庞某某、庞某之父、原告庞春秋、刘国英之子。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8月期间,庞连银承包了被告迁西县逸源铁选厂彩钢车间工程,被告累计拖欠工程款962406元,给付152000元后,尚欠810406元。2017年6月5日,庞连银突发疾病死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迁西县逸源铁选厂未作答辩。
原告付某某、庞某某、庞某、庞春秋、刘国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9份完工证、1份死亡医学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逸源铁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付某某、庞某某、庞某、庞春秋、刘国英要求被告迁西县逸源铁选厂给付工程款810406元的诉讼请求,已提供有被告迁西县逸源铁选厂印章的完工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县逸源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庞某某、庞某、庞春秋、刘国英工程款人民币81040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4元,由被告迁西县逸源铁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有保
人民陪审员 王金波
人民陪审员 赵淑新
书记员: 李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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