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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会期与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会期,男,汉族,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朱应斌,库尔勒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汉族,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马刚永,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会期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2015)库民初字第4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会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应斌、被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刚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位于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孔雀河西岸面积为176.8亩的国有土地转让给原告付会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原告分四次支付被告转让费合计1050000元。2013年年底,被告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由原告种植棉花,后原告认为被告转让给其的土地并非当时自己购买的被告位于孔雀河西岸的459.9亩土地(库国用2009第18号)之中的土地,认为被告有欺诈的行为,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1月,毛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了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库尔勒市普惠夏吾笼450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库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查明毛某某妻子余国英(2014年1月26日病逝)取得了该450亩土地的开发许可证,并判令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对毛某某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审查登记职责。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认为其承诺转让给原告的176.8亩的土地使用权位于该450亩土地范围内,其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经我院委托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交付给原告种植的176.8亩的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鉴定意见为:经双方指认,付会期实际种植的176.8亩的土地在余国英开发的450亩土地范围之内。
以上事实有收条、证明、鉴定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176.8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双方没有对土地的具体位置进行书面确认,原告认为其购买的为库国用2009第18号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而被告认为其转让的为余国英开发的450亩土地范围之中的土地,并实际交付了土地给原告种植。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可撤销的合同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交付给其的土地和当时双方协商的土地不一致,因此并不具备可撤销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会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付会期在2014年7月提起诉讼时以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毛某某“转让并交付给其的土地没有合法手续,浇不上水”为由,诉请法院判令撤销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等。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土地在被上诉人毛某某妻子(已故)余国英开发的450亩土地范围之中,且该涉案土地已经(2015)库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判令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对毛某某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审查登记职责。该判决书已生效。现上诉人诉称,双方的土地转让行为存在欺诈,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撤销,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交相应有力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250元,由上诉人付会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文敏 审 判 员  杨奇志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姚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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