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雪庆,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凤君,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路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蒋某某从2010年开始向付某某的工地供应石材,后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7月28日付某某尚欠蒋某某石材款95000元。同日,付某某向蒋某某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蒋某某石材款大写玖万伍仟元整,小写95000元。注:避暑山庄石材款”。至今付某某尚未偿还蒋某某上述石材款,为此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付某某支付石材款9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以上事实,有蒋某某提供的欠条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蒋某某、付某某基于货物买卖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货款本金,因蒋某某举证载明,付某某欠蒋某某货款95000元,付某某对此不持异议,故确认付某某尚欠蒋某某货款本金为95000元。关于蒋某某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蒋某某要求付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付某某抗辩称其在共同经营期间承担了亏损,双方有还款计划,不应再付材料款的意见,因与本案无关联,且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蒋某某货款本金9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3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付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付某某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付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对该笔欠款有分期偿还的约定,故对其要求分期偿还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付某某向蒋某某出具欠条是因双方之间供应石材的买卖关系,蒋某某自2010年起向付某某供应石材,经双方确认,付某某截止2014年7月28日尚欠蒋某某石材款95000元。欠条中虽然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该款系因买卖货物所形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买卖双方确认货款数额的次日,买受人付某某即应支付货款,其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蒋某某有权要求付某某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付某某因违约给蒋某某造成的损失,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因2014年7月29日付某某即应付款而其未予支付,故一审法院自2014年7月29日起算利息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云 审 判 员 苏红玲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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