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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王学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付某与被告王学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学增立即给付欠款75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王学增在我处借款7500元,到还款日期后,经我多次索要,其依然欠款不还。故提起诉讼。
王学增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王学增为付某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王学增于2016年10月18日在付某手借现金柒仟元伍元整、¥7500.00元,期限1个月。借据上附有王学增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付某与王学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学增欠款应按约定时间给付付某,其拒不给付欠款是错误的,在给付上述欠款时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付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虽然付某持有的借据上借款金额的大写为柒仟元伍元整,但小写金额为7500.00元,王学增在收到起诉状后,在答辩期内并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欠款数额为7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学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欠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学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云升
书记员:张立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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