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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房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付某某
校国涛
房某
赵某某
房戌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校国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区。
被告:房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
委托代理人:房戌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84337914B。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房某、赵某某、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云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校国涛、被告房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房戌辰、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4日15时10分许,房某驾驶浙J×××××轿车沿栾城区兴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裕泰路口北100米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付某某驾驶的冀A×××××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后,失控的冀A×××××轿车相撞,致五车损坏,原告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栾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房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5000元。
被告房某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某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扣除本案其他两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房某车辆交强险平均承担原告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院生效判决书对原告损失部分认定如下:一、原告医疗费54795.88元。
有栾城人民医院及河北省三院机打票据为证,××例取证费14.4元一张不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14000元。
原告付某某自2016年3月24日住院至2016年10月17日评残前一天共计203天,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持续性休息证明,按120天误工认可,对保险公司意见予以支持。
原告在石家庄瑞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误工费为3500元×4=14000元;三、护理费1633元。
付某某住院14天,期间由其工友朱晓鹏护理,朱晓鹏在石家庄瑞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费为3500元÷30天×14天=163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参照石家庄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自2014年7月1日之后,费用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14天,共计14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五、营养费420元。
参照中院交通事故标准,每天30元,住院14天,计42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六、交通费500元。
虽然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实际发生,酌定500元较妥;七、伤残赔偿金52304元。
原告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付某某系栾城镇东关村居民,属城镇户口,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10%=52304元。
八、精神损失费2000元。
参照石家庄市中院文件精神,十级伤残为2000元较妥。
综上,原告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7052.88元。
房某驾驶的浙J×××××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赵某某驾驶的冀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原告三项损失共计56615.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70437.88÷2=35218.9元(浙J×××××轿车和冀A×××××轿车的投保公司各承担一半保险);诉讼费588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因房某与付某某、赵某某之间有协议,约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的所有损失均给付被告房某,然后,房某将法院所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给付原告付某某,故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的原告损失应直接给付房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房某各项损失共计4521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院生效判决书对原告损失部分认定如下:一、原告医疗费54795.88元。
有栾城人民医院及河北省三院机打票据为证,××例取证费14.4元一张不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14000元。
原告付某某自2016年3月24日住院至2016年10月17日评残前一天共计203天,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持续性休息证明,按120天误工认可,对保险公司意见予以支持。
原告在石家庄瑞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误工费为3500元×4=14000元;三、护理费1633元。
付某某住院14天,期间由其工友朱晓鹏护理,朱晓鹏在石家庄瑞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费为3500元÷30天×14天=163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参照石家庄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自2014年7月1日之后,费用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14天,共计14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五、营养费420元。
参照中院交通事故标准,每天30元,住院14天,计42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六、交通费500元。
虽然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实际发生,酌定500元较妥;七、伤残赔偿金52304元。
原告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付某某系栾城镇东关村居民,属城镇户口,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10%=52304元。
八、精神损失费2000元。
参照石家庄市中院文件精神,十级伤残为2000元较妥。
综上,原告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7052.88元。
房某驾驶的浙J×××××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赵某某驾驶的冀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原告三项损失共计56615.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70437.88÷2=35218.9元(浙J×××××轿车和冀A×××××轿车的投保公司各承担一半保险);诉讼费588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因房某与付某某、赵某某之间有协议,约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的所有损失均给付被告房某,然后,房某将法院所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给付原告付某某,故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的原告损失应直接给付房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房某各项损失共计4521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信云丽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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