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珍,男,1955年11月24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上栗镇。
委托代理人林明,上栗县上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锦旗,男,1987年2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司机,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辉,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司机,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珍、被上诉人邓锦旗、李红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福科、被上诉人张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锦旗、李红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8日6时10分,被上诉人邓锦旗驾驶湘AA4841#车由319国道萍乡往上栗方向行驶,途经上栗县杨岐乡卯田村路段时,遇同方向被上诉人张文珍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前行驶。因被上诉人邓锦旗驾驶车辆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措施也不当,导致两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柳焕桥驾驶的赣J9E817#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张文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邓锦旗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珍、柳焕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文珍随即被送往上栗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同日又被送往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上栗县中医院花去医药费1669.65元,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39天(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花去医药费27226.48元,出院医嘱为:1、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2、保护新生头皮,秃发区半年后手术治疗;3、不适随诊。被上诉人张文珍共计花去医药费28896.1元。2015年8月21日,被上诉人张文珍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文珍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费用评定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被上诉人张文珍因此花去鉴定费1420元。被上诉人张文珍因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上诉人邓锦旗具有合法驾驶资质,湘AA4841#车的车主系被上诉人李红辉,事故发生时邓锦旗受李红辉的雇请从事货物运输。湘AA4841#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及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红辉和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公司一致同意被上诉人张文珍医疗费的15%作为医保外费用,由被上诉人李红辉承担。再查明,被上诉人张文珍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张文珍居住生活在吴楚花都近两年。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文珍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上诉人李红辉支付。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文珍的电动车损失进行定损,最终确认被上诉人张文珍的电动车损失为176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诉求,结合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出被上诉人张文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896.1元;2、误工费15552元(129.6元/天×120天);3、护理费3424.2元(87.8元/天×39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6、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鉴定费1420元。10、电动车损失费1760元。以上共计119340.3元。品除被上诉人李红辉已赔付的28896.1元,被上诉人张文珍的损失还有90444.2元。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邓锦旗在当日的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被上诉人张文珍要求被上诉人邓锦旗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邓锦旗受被上诉人李红辉雇请从事货物运输,被上诉人邓锦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依法由被上诉人李红辉承担,邓锦旗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文珍要求被上诉人李红辉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湘AA4841#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进行赔偿。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李红辉和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公司一致同意被上诉人张文珍医药费的15%即4334.4元(28896.1元×15%)作为医保外用药由被上诉人李红辉承担,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文珍的各项损失之和品除鉴定费1420元及医保外用药4334.4元,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文珍113585.9元(119340.3元-1420元-4334.4元)。被上诉人李红辉应赔偿被上诉人张文珍鉴定费及医保外费用共计5754.4元(1420元+4334.4元),因被上诉人李红辉已向被上诉人张文珍赔偿28896.1元,因此,被上诉人张文珍应向被上诉人李红辉返还其额外垫付的23141.7元。因被上诉人张文珍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29.6元计算其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张文珍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萍乡市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87.8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文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9340.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文珍赔偿113585.9元,由被告李红辉向原告张文珍赔偿5754.4元。因被告李红辉已向原告张文珍赔偿28896.1元,因此,原告张文珍应向被告李红辉返还其额外垫付的23141.7元。二、被告邓锦旗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被上诉人李红辉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除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公司上诉涉及的一审程序问题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外,当事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其他赔偿项目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程序方面,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公司陈述,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文珍的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并当庭提出在开庭后7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庭当庭表示同意。但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此举违反法定程序。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的上述陈述本院予以充分注意。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案卷正卷第77页),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表述是“伤残真实性无异议,结论需要保险公司审核,是否需要申请重新鉴定”,由该表述无法证实上诉人当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并得到一审法庭准许。同时,二审程序中,本院责令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提交其重新鉴定申请投邮单据,以判定其是否如其所述在得到一审法院准许后的指定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是,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未提交该投邮单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所以,不论一审法院是否当庭准许了上诉人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的要求,上诉人均属于未在举证期限(包括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的情形,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张文珍的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张文珍家庭户籍资料(一审案卷正卷第43页、第44页)反映,被上诉人张文珍随子张运发生活,而其子张运发在上栗吴楚花都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居住生活,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张文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袁进平 审判员 昌 伟
书记员:曾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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