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67号

2020-12-29 独角龙 Comments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五道口购物中心导购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路飞,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电动车逆行至本市海淀区成府路与荷清路交叉路口时,遇交通民警执法。在被告**处罚后,被告人孙某某拒不配合交警工作,后在交警兰某某(男,49岁)将被告人孙某某强行带离电动车时,其用手击打兰某某,致其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兰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晓丹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辩护人路飞,联系电话1358179****。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