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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265号

2021-03-28 独角龙 Comments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26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和**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5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8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别墅旁边**院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2547元,后被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院内,窃取被害人韩某某(男,27岁)放置于大门附近的雅迪牌鹰6型电动自行车一俩,经鉴定上述电动车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47元。现赃物已发还。

2019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刘某某于2018年11月8日8时许在本市海淀区**院内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

2.收条、谅解书一组,证明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另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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