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68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06月29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海淀区**路**号**号楼**号虚构北京燃气**身份,以安装热水器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000元,后被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虚构北京市燃气集团**身份,以安装热水器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男,72岁)在本市海淀区**路**号**号楼**号,向其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元。
2019年7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收据等,证明刘某某于2019年6月29日,在本市海淀区**路**号**号楼**号,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款的犯罪事实。
2.谅解书,证明刘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000元,张某某表示谅解。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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