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41971********,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10日至11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店,多次将未扫码结账的商品窃出,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00余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侦查阶段,王某某家属已代其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获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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