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京东检网检诉刑抗〔2017〕9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2017)京0101刑初49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一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二被告人减少认定销售假药金额,且对被告人谷某某认定从犯,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销售假药金额远超于法院判决书认定的金额。
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人使用pangyajianfei12345、daniuwangshuang12345两个微信号与购买者联系并销售假药,金额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人销售假药金额达300余万元,其中,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二被告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二被告人仅使用daniuwangshuang12345一个微信号销售假药金额就达130余万元。
二、被告人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王某某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销售假药过程中二被告人共同印制产品说明书,由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直播进行推广、宣传,二被告人共同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卖药款,并主要由被告人谷某某联系快递向全国各地的购买者邮寄假药。二被告人在生产、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中虽有分工,但作用相当,不应区分认定为主犯从犯。
三、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减少认定犯罪金额,认定被告人谷某某为从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共同生产、销售假药,金额达人民币300余万元,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销售假药金额人民币70余万元,被告人谷某某系生产、销售假药的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五十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刑初493号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现均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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